201571003D9AB02BF5F4EDB89EB3B4A4C72A448

本文作者:法律从业者 庄喆豪

10月8日,滴滴出行在上海获得了我国首张“网络约租车平台经营许可证”(专车执照),这一消息被业界认为是主管部门对交通领域移动互联网创新的认可,不过也有这样的声音:认为专车改革方案的出台本质是对共享经济的扼杀。

两天后,交通部公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仿佛又刺痛了这群互联网“观察者”,哀嚎,扼杀之语频出,作为法律工作者我想从政策本身来延展思考一下,办法的出台究竟是鼓励还是扼杀?

其实仔细翻看相关条文(《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不难发现无论何种方式进行道路运营都需要具备运营资质。有私家车的朋友可以翻开自己的“行驶证”可以看见上面列明了“非运营”的字样,而无论是国务院相关条例、政府出台的各种规定还是最近交通部出台的“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于“非运营”车辆说“不”。这也就是为何有声音说“专车改革方案的出台本质是对共享经济的扼杀”的“有力根据”。

然而,对于一名从事法律相关工作的人来说,政策的出台是对专车行业的认可与帮助。因为对于法律来说,“法无禁止即可为”,导致的就是真正发生问题时“投诉无门”。正如近期在社会版讨论比较激烈的问题——“代孕”,代孕机构从中寻取暴利而不受法律控制,利益受侵害一方诉讼因该行为的“灰色”性无法得到支持。同样的问题,在所谓的“共享经济”下的用车模式也会发生!

假设以下的情形:乘客乘坐了一辆在网络平台下的车,不幸的是该车在载客的过程中发生了严重的交通事故(最后判定该载客司机全责)。那么面临的就是受伤的赔偿和车辆损坏的理赔,根据民法相关理论,由于没有得到行政部门的许可所以法院一般只会认为这是乘客与司机的情谊行为,而司机将因为自己的过失而承担全部责任(不是租车机构),同时保险公司也会因为司机的行为不符合相关要求而拒绝理赔。虽说乘客理论上可以得到“保障”,但是如果司机“无力偿付”,那么法院也“无能为力”,保障也是形式正义!

再仔细看看新出台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办法的第三条提出各地应当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这项原则性的条款可以看出管理部门的态度,在差异化经营准许的前提是需要“服务”的本质和“品质”的保证。

办法的第二章开始是对“经营者”的规定,值得关注的是第十四条,办法对驾驶员的准入机制有详细的规定,比如:驾驶员要有3年以上的驾龄,需要获取相关从业资格证书,需要与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等。这些规定虽然有学者批判其过于笼长,但是在我看来是对责任的划分以及对相关机构的约束。

我相信,不论是专车执照还是管理办法的出台,已经是市场倒闭体制改革适应潮流的一部分,神经敏感的观察者们似乎一看到这些“没有太多进步”的实质性条例时就想有意无意的绰上两下。换个角度,众所周知这是利益权衡的结果,乐观来看使得专车营运有法可依是对用户的保证,过分的评价其“扼杀”是不公允的,循序渐进的发展可能更适合国内市场。